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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27
高雄律師陳政宏:一時僥倖害了自己,因小可能失大!為了停車省180元,冒用身障停車證遭罰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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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鄭淑婷/桃園報導]桃園市52歲謝姓婦人與57歲高姓前夫離婚後改嫁,她因車禍無力負擔修車費,便將車子過戶到高男名下,但偶爾仍會使用該輛車,101年她把車子停在新北市政府、板橋地院公有停車位,由於高男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申請「身障者專用停車識別證」,謝婦停了5次藉此省下180元,由於高男當時並未在車上,她被檢舉貪圖免費停車小利,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謝婦行為構成詐欺,由於她省下的錢不多且坦承犯行,偵結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支付國庫1萬元。
 
高男另被查出將該輛車提供給女兒使用,他卻向地方稅務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免徵使用牌照稅,於99、98年逃漏牌照稅共8萬7564元,檢方依違反稅捐稽徵法將高男起訴。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偽造文書之判刑
偽造文書罪之基本性質是對於公共信用的侵害加以處罰,保護公共信用與法律交往上的安全,其主要規範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罪之構成要件有下列三項:
  • 須為文書:所謂「文書」就是記載思想表示之有體物而言,它具有思想之內容且明示或可得而之做成名義人,而能在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中充當適格而明確之證明。「文書」又可分為私文書、公文書及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種文書。
  • 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者制作之虛偽文書而言,亦即就真實文書之內容加以竄改而導致其本質改變者或假冒、捏造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而所謂「變造」之行為是指無權修改文書內容之人,擅自更改其內容而言,亦即就真實文書之內容加以竄改而並無導致其本質改變者即是。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足生損害,不僅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亦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若僅具有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際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罪。(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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