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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楊政郡/台中報導〕台中市豐原區林男,將位於中區繼承而來房產出租,沒將「租金所得」分給擁有所有權九分之七的姑姑,103年姑姑提起訴訟後,林不但敗訴且要支付6萬多元利息,可是林某還是沒有「照步來」,姑姑又提訴訟要求給付102年7月至105年3月之「租金所得」77萬元,法官又判姑姑勝訴,且要支付利息,林男偷雞不著蝕把米。
判決書指出,張林女士對自己的姪子林男兩度提起不當得利,103年間是因張林女士繼承而來(位於中區)的房產,擁有九分之七權利,其餘九分之二是長兄所有,而長兄又贈予兒子(即本案被告林男),林男從100年元月將房子出租,卻沒把「租金所得」按比例分給姑姑,103年姑姑提告請求100年元月至102年6月之租金,法官判決姑姑勝訴,除給付43萬餘元,還要6萬餘元利息。
可是102年7月至105年3月,林男同樣以每月3萬元出租上述房產,還是沒有「照步來」,把「租金所得」分給姑姑應得部分,姑姑今年再提告請求這段期間應得租金77萬元,而且要討回房產管理權。
林男表示租金所得43%屬必要稅金、修繕等支出,應該扣除後才是租金淨得利,可是法官說林某拿不出任何證明有何必要支出?拿出的稅單也不是當年度,姑姑所請有理,林男應給付77萬元及今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年息5%,至於管理權,姑姑在審理時不爭執,同意由姪子繼續管理。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次按民法第818 條固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
經法院調查,林男於99年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解釋上亦同時取得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林男未得原告姑姑及共有人林女之同意, 以民事上之管理人身分自居,出租該房屋,收取租金,沒有將其收取的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轉交給其他共有人(即姑姑、林女),林男獲得超過其應有部分應分配之利益,參諸上開條文,應屬「不當得利」。
林男受領有姑姑應分得租金之利益,致林男姑姑受有租金之損失,而無法律上原因,因此林男姑姑當然可以請求林男返還。查該房屋租金均為3 萬元,而其姑姑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七,則其姑姑請求林男給付自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按應有部分九分之七計算之租金共計77萬元(計算式:30,000× 33×7/9 =770,000 ),法院認為應予准許。
至於林男抗辯租金所得應採稅務單位之計算方式,應扣除租金數額43%之出租必要費用(含扣繳稅額租金之10% 、房屋管理費用租金之10% 、房屋修繕費、房屋折舊費、出租公證費、車 馬費及房屋稅等),才為出租房屋之淨所得。然而為原告其姑姑所否認,所以這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林男就此僅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而該等通知書也並非102 年7 月 起至105 年3 月間所付之費用,所以林男所抗辯應扣除其出租房屋支出之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未有詳明證據,法院認為抗辯無憑。
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818 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