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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1
高雄律師陳政宏:別亂摸臉!刺瞎前同事左眼,莽男判5年8月。刑法上重傷與一般傷害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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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項程鎮/台北報導〕男子薛仁達不滿前同事張姓男子阻止他講話,還用手拂拍他臉部,薛男憤而拿酒杯砸向張男臉部,張男左眼慘遭玻璃刺傷,送醫急救仍近全盲,最高法院維持高等法院見解,依重傷害罪判處薛男5年8月徒刑確定。

判決指出,被告薛男和被害人張男原為汽車經銷商的職員,兩人曾發生糾紛,張男隨即離職,後來公司102年10月5日聚餐,找張男參加,眾人先到餐廳吃飯,隨後轉往卡拉OK喝酒唱歌。

席間薛男一直向張男解釋兩人過去糾紛的原委,張男勸他不要再講了,但躲不掉,張男乾脆站起來對薛男說:「講這麼多次你都講不聽!」以手輕拍薛男嘴巴,薛男不甘受辱,拿起桌上稀釋威士忌酒的玻璃公杯砸向張男臉部,張男眼睛周圍滿是鮮血,送醫急救後,多次動手術仍無法挽回左眼視力,甚至可能影響右眼視力。

一、二審都認為,薛男犯後未能承認全部犯行,也沒有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他受傷後,薛男只打過一通電話給他,合議庭認為薛男沒有悔意,判處5年8月,上訴後被最高法院駁回。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一、刑法上重傷v.s一般傷害?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為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定。重傷與一般傷害間,二者有何不同?

上述條文前者為重傷害罪;後者為一般傷害罪。「重傷害罪」之構成,須以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傷害,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要件;至「一般傷害罪」之構成,須以不合於重傷害罪,而已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為要件。

需注意的是,是否傷害人之健康,則應以「合格醫師診斷」為依據。

二、本案法院判決理由?

按「人之雙眼,如以物體毆擊,足以失明,任誰皆知,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持不明物體毆擊被害人左眼角膜及鞏膜 破裂內容物逸出而失明,其左目完全喪失效用,顯有使被 害人受重傷之犯意與決心。」(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意旨)。
經法院調查,被告薛男持以砸擊張男左眼之玻璃公杯大約有半尺高,厚度有一公分,底座有兩公分之厚度等事實。被告薛男持玻璃公杯由上往下砸擊被害人張男臉部左側,使上開玻璃公杯於撞擊被害人張男後破裂 ,並參酌被告薛男於偵查中自述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由上往下朝被害人張男K下去等語,可見薛男持前述玻璃公杯之重物朝被害人張男左眼砸擊,施力之猛,參照上段最高法院判解說明,益見被告薛男確實有使被害張男受重傷之犯意與決心無訛。

 被害張男之左眼受傷,目前是否仍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其影響被告之論罪科刑至關重要。

法院因此參酌由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函覆明確記載表示被害張男之左眼功能業已達嚴重減損,可證張男之左眼經受重創確已達到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而併認張男的確無法恢復左眼重傷害,且其左眼視力小於0.0一,並因此產生青光眼,須同時進行人工水晶體及左眼眼角膜手術,惟縱使進行左眼眼角膜手術,不但有排斥風險,且手術後不一定可以改善左眼視力,反而使正常之右眼發炎從正常轉為失明。

故法院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薛仁達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罪之規定。


刑法第 277 條:
I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II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78 條:
I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II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0條第4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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