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行為之論罪」
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輕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6年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輕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6年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