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仍可能具有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不利被告張一富之供述,被告張一富及辯護人雖不同意列為證據。然查,被告張一富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證人許家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有何違法取供等影響其陳述之真意,或可以其他何種證據代替之情形。且證人許家誠以被告身分所為之偵訊部分,細究該偵訊筆錄,並未見有違法取供影響其陳述真意之情形,應認具有「特信性」要件。再者證人許家誠於該次偵訊中,就被告張一富借車之目的,與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不同,無法以其他證據代替,亦具有「必要性」,是依上開說明,證人許家誠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部分,應具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