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販賣行為之不同著手時點」
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與被告之犯罪計畫,為綽號「老闆」之成年男購入毒品交給被告藏放於居所再伺機販售,被告則進行網路兜售販賣毒品行為,是此部分可認於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向他人購入毒品時,即係基於日後欲售出之意圖,而被告亦係自始基於欲用作販賣之意思持有此些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販賣行為已著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