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原則」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因此原先推動替代療法之範圍,並不包括「初犯」「5 年後再犯」者,僅有「5 年內再犯」者始得適用。是就「初犯」「5 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5 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因此原先推動替代療法之範圍,並不包括「初犯」「5 年後再犯」者,僅有「5 年內再犯」者始得適用。是就「初犯」「5 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5 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 毒抗 字第 33 號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