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以紅磷法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為例,倘行為人於製造之過程中,已至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
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階段,但在依「鹵化」、「氫化」、
「純化」三階段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前、或完成製造後即被查獲時,
行為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
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
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以紅
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會伴隨實現製造(假)麻黃鹼之構成要件,則
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
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罪,
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罪」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587 號 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