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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冠備/彰化報導〕51歲賴姓聯結車駕駛4年前開著18公尺聯結車,行經一處平交道時,剛好柵欄放下,「卡」在平交道上動彈不得,造成一部北上自強號列車撞上拖車頭起火,釀成8名乘客輕重傷意外,事後他被認定「在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照」,賴男不服申訴並提行政訴訟,認為他已按下緊急按鈕才逃難。彰化地院審酌,認為賴男當時已難遵守規定,構成「阻卻責任事由」而不應處罰,撤銷原處分。
處分撤銷判決指出,賴男於2015年11月6日晚間駕駛聯結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平交道,當時是下班時間,車子未及時通過平交道,前後兩端的柵欄放下,對向車道也有來車停等造成阻塞無法通過,他按鳴喇叭12次想要閃避未果,下車按下緊急停止按鈕,台鐵自強號142車次北上列閃避不及,撞上與拖車頭。
賴男主張,他是合法穿越平交道,但列車到來時已無從迴避,只好下車按壓緊急停止按鈕,是屬於合法避難行為,他被吊銷駕照覺得不服進而申訴,但台中監理所認為,賴男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維持原處分。
法官參酌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定賴男沒有闖越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的違規行為,他是在柵欄開始放下後才發現對向車輛駛來且停等,按喇叭催促來車閃避無效,才無法通過平交道,之後也已依規定下車按下緊急按鈕,雖有在平交道上臨停行為,因而肇事,但在當時情況要求賴男遵守不得臨停規定,避免肇事,欠缺期待可能性,已構成「阻卻責任事由」而不應處罰。
法官也指出,事故發生後,彰化縣政府會勘認定惠民村平交道西側道路寬度過窄,不利車輛交會,現已禁止15噸以上大型車輛通行,可見當時賴男臨停在惠民村平交道內是不得已,因此撤銷原處分,仍可上訴。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查賴男於104 年11月6 日18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平行於臺鐵西部縱貫線鐵路之二水鄉惠民村田仔一巷行駛,停等在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之惠民村平交道,等候行駛在東正線第517次南下莒光號列車通過,於第517次南下莒光號列車通過、遮斷器升起後,賴男即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內,適逢行駛於西正線之第142次自強號北上列車即將到來,惠民村平交道警鈴聲再度響起,東西兩側遮斷器均開始放下,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已停在西正線鐵軌上,賴男見狀即下車按下平交道旁之緊急按鈕,惟該列車司機員李文榜於發現時,因距離過近無法及時煞停,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車頭,致系爭車輛車頭油箱破裂爆炸燃燒,並與貨櫃、拖車脫離,貨櫃並因此擦撞該列車第11、12節車廂,造成2節車廂、工務、電務設備受損,列車上多名乘客受傷而肇事等事實,業據賴男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經警查證平交道監錄攝影系統擷取畫面顯示及依事故案調查報告及法院刑事庭上開勘驗筆錄可知:
1.賴男當時係於第517次南下莒光號列車通過惠民村平交道,遮斷器升起後,平交道警鈴未作動之情形下,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賴男駕駛系爭車輛開始右轉進入平交道時,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2.依本院刑事庭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之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於賴男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時,並沒有看到平交道內有其他車輛出現,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上開107年5月3日函指稱賴男於通過平交道前未注意確認平交道上完全淨空,即屬無據。
3.賴男駕駛系爭車輛開始右轉進入平交道後,於系爭車輛貨櫃尚未完全進入平交道時,又有第142 次自強號北上列車即將駛來,平交道警鈴聲再度響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鐵路平交道內不得臨時停車,因此當賴男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後,本應繼續行駛,不得將系爭車輛停在平交道內,賴男若未繼續行駛,在當時警鈴已響起的情況下,可預見於列車通過時,系爭車輛將會停在平交道內,顯然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4.況系爭車輛為裝載40呎空貨櫃的貨櫃車,依彰化監理站提供之車籍資料,其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長為558 公分,營業半拖車車長為1251公分,二者相加長度為1809公分即18.09 公尺,賴男訴訟代理人陳報之系爭車輛總長度則為1594公分即15.94 公尺。而惠民村平交道內的雙黃線區域兩邊長距離一邊為14.2公尺,另一邊為14.4公尺,因此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後,並無法將系爭車輛安全地停放在平交道內的雙黃線區域內。復因賴男在平交道內,無法判斷列車方向,也不知道列車是會從西部幹線或是會從集集線過來,在賴男無從得知列車行向的情況下,系爭車輛不論停留在平交道內何處,都可能會有遭火車撞擊的危險。
5.嗣賴男於平交道遮斷器放下後,已經來不及將系爭車輛駛出平交道,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已經行駛至西正線鐵軌上,雖系爭車輛後方雙黃線區域大約還留有7.6 公尺的距離可供倒車,彰化地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也認定賴男面臨列車到來時,未審度情勢,選擇適度倒退避險而有過失。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明定在鐵路平交道不得有倒車之行為,賴男若倒車,同樣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3 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當時系爭車輛車上只有賴男一人,並無其他隨車人員,因此無人能在車後協助指引,而在當時平交道警鈴已響起、平交道西側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之情況下,賴男也沒有時間先去測明車後是否有足夠空間倒車,再上車進行倒車,尤其系爭車輛當時已經在平交道內,惠民村平交道在系爭車輛車頭處有西部幹線的鐵軌,在系爭車輛後方也有集集線的鐵軌,賴男身處在平交道內,因平交道內未設列車方向顯示裝置,因此賴男無法判斷列車方向,也不會知道列車究竟是會從西部幹線過來,或是會從集集線過來,此種情況下,如要求賴男驟然倒車,等同要求賴男以另一積極倒車行為違反上開法規範,甚至有可能在倒車時即因違反上開法規範而造成另一起交通事故,實屬強人所難。
6.又賴男曾供稱:在對向巷道柵欄後有一部自小客車在我車行方向上…。當時對向有一部車子從遠方對向過來,對面的車輛有妨礙到我的車輛行進,如果沒有閃的話,車子根本過不去等語。依臺鐵104 年11月6 日事故案調查報告記載「貨櫃車駕駛發現對向平交道柵欄外方仍有公路車輛停等,鳴喇叭催促對向公路車輛閃避」等語,及證人許君證稱:當貨櫃車全車駛入平交道後準備開出平交道,但這時平交道號誌警鈴響起,隨後遮斷器也緩緩放下,而貨櫃車在要開出平交道前,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惠民路上,使貨櫃車無法駛出平交道,貨櫃車當時有按喇叭示意自小客車快開走,但平交道遮斷器已放下,貨櫃車司機這時才下車去按平交道上的緊急按鈕,但已來不及,貨櫃車仍遭自強號列車撞及。…貨櫃車行駛至平交道上,剛好前方有一自小客車停在平交道柵欄另一端,阻礙貨櫃車通行的道路,該貨櫃車有按喇叭示警,但是自小客車沒有後退讓路的動作,貨櫃車才會被攔在平交道上。…對面有一台小客車不讓貨櫃車過去,貨櫃車一直按喇叭,小客車不後退,之後司機就跳車去按緊急按鈕等語,可見當時係因平交道「外」的惠民路上有一輛自小客車停等,賴男才有連續按鳴喇叭催促對方之舉動,但最後仍無法順利駛出平交道。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雖認賴男於通過平交道前,未確認平交道對向無來車佔用路面,即貿然駛入平交道,以致於發現對向有來車無法會車而臨停於鐵軌上。但賴男主張其進入惠民村平交道時,對向還沒有車輛出現等語,證人許君亦證稱:於賴男車子拉直後,才從賴男貨櫃車下方看到對向有燈光,看到燈光時,賴男的貨櫃車已經通過柵欄了等語。依卷附照片可知,由賴男的行向來看,惠民路與惠民村平交道鐵路並非完全垂直,賴男自田仔一巷行駛至惠民村平交道,因角度關係,僅能看到西側惠民路的一小段道路,而賴男駕駛系爭車輛係於當日18時15分33秒開始進入平交道,直至同日18時15分48秒系爭車輛始完全進入平交道內,共花費15秒之時間,因此確實不能排除西側惠民路對向來車係於系爭車輛開始右轉進入平交道後始出現在賴男視線內的可能性。而惠民村平交道「外」西側的惠民路對向車道於賴男開始右轉進入平交道後,是否會有來車及來車何時會出現,並非賴男可以控制的因素,因此不能期待賴男可以預知惠民村平交道外的對向車道會有其他車輛出現,而事先不為右轉進入平交道的行為。
8.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6 月7 日函覆鑑定意見,亦認賴男駕駛系爭車輛顯無闖越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違規行為,賴男於西側遮斷器開始放下後始發現對向車輛駛來且停等,而按喇叭催促來車閃避仍不可得,導致其無法順利通行而停於平交道內,賴男已依規定下車按下緊急按鈕,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並建議主管機關:以田仔一巷與平交道東、西兩側之道路寬度,檢討是否禁止大型車輛行駛。嗣經彰化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後,認惠民村平交道西側道路寬度過窄,不利車輛交會,現已禁止15噸以上大型車輛通行,有彰化縣政府107 年11月23日府工管字第107040953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益徵賴男當時將系爭車輛臨停在惠民村平交道內,實有不得已之事由。
按適用行政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規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大法官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賴男駕駛系爭車輛雖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行為,且因而肇事,但在當時情況下,要求賴男遵守不得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規定,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已如前述,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而不應處罰。
█相關法律條文
行政罰法
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