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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6
長風律師事務所:​「保母不耐女嬰哭鬧竟打成腦傷,遭判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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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林敬倫/宜蘭報導〕宜蘭林姓保母協助照顧女姪子剛出生不到3個月的女嬰,不料林女因平日工作太累,不耐女嬰哭鬧,多次毆打女嬰頭部,導致女嬰罹患「嬰兒搖晃症候群」的受虐性腦傷,並產生癲癇及智力、記憶嚴重受損的重傷害,女嬰父母憤而對林提告,法院審結,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有期徒刑5年。
28歲的冬山鄉的楊姓女子與簡姓男子,在2014年結婚,去年3月生下一名女嬰,懷孕時,楊女的44歲林姓嬸嬸因從事保母工作,答應可幫忙照顧女嬰,夫妻倆就從女兒3個月大開始,以每個月1萬元,委託林女照顧女兒,每日早上9點帶至林女住處,傍晚5點,再將女而兒接回。
判決指出,兩夫妻在前年1月28日傍晚6點,把女嬰接回家後準備餵食晚餐,卻發現女嬰雙手抽搐、雙眼微開、全身癱軟,緊急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搶救,隨後轉往台北榮總救治,發現女兒疑似因受虐導致腦傷,智力、記憶均嚴重受損,憤而向林女提告。
法院審理時,林女矢口否認有傷害女嬰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她共照顧2名嬰兒,女嬰當時躺在床墊上,而當時兩名嬰兒都在哭,她正在安撫另名1歲多的幼童,不到1分鐘後,就發現女嬰躺在地板上。她說,雖女嬰有從床墊跌落木板,但她不清楚是否有撞倒頭部,不清楚女嬰頭部會有新舊傷。
但幫助女嬰治療的台北榮總的神經外科陳姓醫師表示,女嬰頭部新舊傷都有,其腦部受傷部位廣泛,表現與一般自然跌落造成的外傷不同,不是一般床上或沙發跌落造成。
法官對林女進行測謊,被問到「妳有虐待毆打女嬰造成重傷害嗎?」及「女嬰是不是被妳動手毆打虐待而造成重傷害?」雖林女否認,但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認為林女所說只是卸責。因女嬰母親指證歷歷,加上主治醫師判斷屬受虐性腦傷而非單純的從床上摔落,法官認為,林女涉及傷害致重傷害罪,且對犯行始終否認,未坦承錯誤,無悔改之意,依法判處5年徒刑。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查被告既明知女嬰為未滿1歲之嬰兒,仍以不詳方式傷害女嬰之頭部,主觀上當明知女嬰會因此而受傷,且有意使女嬰受傷之結果發生,故被告在毆打女嬰時主觀上應至少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又被告從104年6月份起開始照顧女嬰,除了女嬰父母有發現期間有6日女嬰受有傷勢外,其餘約7個月期間,女嬰之成長狀況均正常,堪認其平日對女嬰確有相當之關懷與付出,因被告否認犯行,自無法知悉其傷害女嬰動機為何,僅可認定因其照顧3名幼兒,自身情緒控制不佳,始出手傷害女嬰,惟應不至於其毆打女嬰之時,即有令女嬰受有重傷害結果之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欲致女嬰受有難以治療或不治重傷害之意思,其無重傷害之犯意,堪可認定。惟女嬰係未滿1歲之嬰兒,頭部結構尚未臻成熟,其頭部若受外力撞擊極有可能導致腦部損傷,且有可能因腦部受損而生嚴重腦神經功能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惟此等重傷害之結果,既為社會上一般具智識能力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之事,其又為有社會閱歷之成熟成年人,且擔任保母之工作,難謂客觀上有何不得預見之情,惟其主觀上對此竟疏未預見,並因其傷害行為致生女嬰重傷害結果,而屬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足堪認定。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7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8條  Ⅰ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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