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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凡裴/台北報導)台北市黃姓男子前年在中國知名購物網站「淘寶網」購買鋼筆槍,被檢警逮獲,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起訴。但黃男頻頻喊冤,強調賣家商品資訊並未說明可以發射子彈,他只是好玩才買。士林地院採信黃男說詞,判他無罪。
判決指出,黃姓男子前年11月間逛淘寶網,看見「按鈕式鋼筆拉桿式火柴槍、滅蠅槍、鹽槍、不鏽鋼工藝禮品收藏品」,他以為是玩具槍,感覺很有趣,隨即花了人民幣251元(台幣約1129元)下訂,再請貨運公司寄到台灣。
黃男把玩幾天後,警方突然持搜索票到家中搜索,並查扣鋼筆槍、8顆鉛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這把鋼筆槍具有殺傷力,黃男因此被檢察官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未經許可運輸鋼筆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起訴。
但黃男向法官喊冤稱,他是因為好玩,所以才買這個鋼筆槍來玩,當時購買頁面上,只有說可以拿來打火柴、砸砲,完全沒說可以發射子彈,他以為是玩具槍才買,鋼筆槍到手後,他曾將工作用的喜得釘拿來發射,沒想到卻卡在鋼筆槍內,後來他就沒有再使用,絕對沒有任何犯罪意圖。
士林地院法官審理認為,鋼筆槍販售頁面,確實沒有提到可發射子彈的圖文,且商品分類在「玩具類型:彈弓」,況且若黃男得知該鋼筆槍可以發射子彈,應不會隨意裝入喜得釘,導致鋼筆槍卡死無法使用,認為黃男說,以為是玩具槍才想買來玩,應可採信,因此判處黃男無罪,可上訴。
〔資料來源:蘋果日報〕
[本案法律解析]
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為我國及大陸地區等世界各國均普遍禁止持有、販賣、運輸之物品,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販售槍砲彈藥者應無明知為非法槍枝仍公開於商店、網路販售之可能,是民眾倘在一般公開網站購買玩具槍枝者,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玩具槍枝並非違法槍枝。經查:
一、依本案鋼筆槍之商品頁面網頁資料所示,該網頁所記載商品名稱為「按鈕式鋼筆拉杆式火柴槍,滅蠅槍,鹽槍,不銹鋼工藝禮品收藏品」,對商品之描述則為「本產品屬於兩用的既可以打火柴也可以砸砲鋼筆是火柴槍採用304不銹鋼製作不可改裝」,商品分類則為「玩具類型:彈弓」,商品圖片則為本案鋼筆槍之拆解圖及利用鋼筆槍書寫之照片,均未有提到可發射子彈之文字、圖片或其他相關描述。黃男辯稱其信賴本案鋼筆槍網頁記載,認本案鋼筆槍為一般玩具槍枝,而非可發射子彈之違法槍械,確屬可信。
二、鑑定人亦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本案鋼筆槍理論上可以擊發火柴、砸砲,換裝鋼筆頭則可能要把撞針抽掉,可不可以放鋼筆墨水,則要看放的方式,這種產品刑事警察局不常受理等語,且本案鋼筆槍於警員搜索查獲時,經刑事警察大隊警務正初步檢視結果,亦無法鑑判是否為管制槍枝或非管制槍枝,足見本案鋼筆槍雖經鑑定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且槍管足供子彈使用,但為國內少見之槍枝種類,縱使為平日承辦槍枝鑑定業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甚少受理此類槍枝之殺傷力鑑定,且員警初步檢視結果,亦無從分辨究為管制槍枝或非管制槍枝,則黃男辯稱其主觀上以為本案鋼筆槍係一般玩具槍,並不知悉具有殺傷力乙節,即非毫無理由,當不能僅憑黃男知悉本案鋼管槍之操作方法,即認黃男主觀上亦有預見本案鋼筆槍具有殺傷力而足供發射子彈使用。
三、再者,本案黃男於陳稱:伊當時買來本案鋼筆槍後,曾為了好玩,想將伊工作使用的喜得釘拿來發射,沒想到居然卡在本案鋼筆槍裡無法發射,後來就沒有再使用等語,與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所載:本案鋼筆槍於查獲時,其內部塞有一顆喜得釘,尺寸約與鋼筆槍槍管相符,經員警以鐵鎚方將本案鋼筆槍之槍管內喜得釘取下等節相符。果若黃男確實知悉本案鋼筆槍足供發射子彈使用,應無隨意將工作上使用之喜得釘塞入本案鋼筆槍內,以致喜得釘卡住槍管而無法使用本案鋼筆槍之理。且本案公訴人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自購得本案鋼筆槍時起迄警方查獲為止,尚有以火藥子彈擊發而得以知悉本案鋼筆槍有殺傷力之積極證據。故縱認定本案鋼筆槍可以擊發火藥式子彈的槍枝,該槍枝之槍管均為貫通且為金屬材質,槍身具有結構完整的擊發裝置,仍難苛求黃男於購入本案鋼筆槍時,對於可經由公開網路賣家購得的本案鋼筆槍,是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事,有所認識。
四、至公訴人以黃男前於100年間,曾與他人共犯傷害、毀損等罪行,且有共犯在場持改造手槍對空鳴槍,並非初次接觸或目擊槍械,且黃男自承平日有遊玩瓦斯槍、空氣槍之習慣,對槍械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黃男事前亦未查詢本案鋼筆槍之用途即率予購買,應認黃男對於本案鋼筆槍具殺傷力應有預見云云。然黃男固於100 年間,因犯傷害、毀損等罪,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細譯該案起訴書內容,黃男於該案中並未持本案鋼筆槍或其餘具殺傷力之槍支,以遂行其傷害、毀損犯行,而僅有見聞其他同案被告手持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則黃男既非實際手持槍支發射子彈之人,則焉能以其在場見聞一事,即認其對槍枝之構造、性能、材質均有所瞭解。況該案所涉槍枝為改造手槍,黃男平日所涉獵者則為一般空氣槍、瓦斯槍,均與本案鋼筆槍之外觀、構造有所差異,自無法以公訴人所述黃男曾有遊玩瓦斯槍、空氣槍習慣一事,即可推認黃男對本案鋼筆槍有殺傷力具有認識。又如前述,本案鋼筆槍商品頁面已詳述本案鋼筆槍係作為玩具販售,可用來擊發火柴、砸砲等物品,黃男信賴公開網路販賣之商品資訊而購買,自無以黃男未再詳加查證之理由,認其主觀上對本案鋼筆槍具殺傷力有所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鋼筆槍固具有殺傷力,惟黃男上開辯稱其於大陸地區「淘寶網」購入本案鋼筆槍而加以使用以來,並不知本案鋼筆槍具有殺傷力等語,應屬可採。而本件就黃男購買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鋼筆槍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認黃男購買及輸入本案鋼筆槍時,對本案鋼筆槍具有殺傷力一節,主觀上有所認識。公訴意旨認定黃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尚不足為黃男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資料來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 相關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