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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新聞/綜合報導〕台北市一名陳姓男子日前騎機車到北投傳統市場買肉,機車隨意停在雞肉攤前,不料卻意外燙傷路人小腿,士林地院原依過失傷害罪判陳拘役20日,後來檢察官認為一審判太輕而上訴,高等法院加重改判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陳男則質疑,對方開口索賠20萬元,像詐騙集團。
根據《聯合報》報導,陳男向法院抗辯,稱當時機車已熄火,且時間接近中午,「市場沒什麼人」,認為是對方走路不小心才被排氣管燙到,強調自己無過失也沒違規。他也質疑,告訴人連膝蓋都有受傷,「難道是跪在我排氣管上?」被害人則澄清,自己受傷的部位不是膝蓋,反控陳胡扯。
士林地院認定,陳男在市場內任意停車、讓機車排氣管燙傷人的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判他拘役20日,被害人認為判太輕請求檢察官上訴;高等法院法官檢視照片後確認,被害人右小腿的確可能被機車排氣管燙傷。高等法院判決指出,陳男誣指被害人「像詐騙集團」,態度惡劣,加重改判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
另外根據排氣管隔熱規定,依法機車排氣管需有隔熱防護裝置,設備不全可罰900至1800元。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本件陳男將機車停放在雞肉攤前時,先將機車熄火,下車到系爭雞肉攤購買雞肉等語,並不符合「臨時停車」限於因上、下人車、裝卸物品」的要件,所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義的「停車」行為。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加以案發時間為周六上午11時左右,北投市場人潮眾多,道路人潮擁擠、人車往來頻繁。陳男於案發時間將機車停放於該處,明顯將妨礙其他人、車於該車道的通行;而且他停車時並不是依順行方向緊鄰道路右側停放,而是逆向停放在該雞肉攤前方道路。
陳男的停車行為,確實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又依人們日常的生活經驗,機車排氣管於剛熄火時溫度甚高,於案發時地停放機車時,更應注意遵守前述規定,以免路過的行人觸及機車排氣管而被燙傷。是以,陳男既然有前述的注意義務,而且依他當時所處的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其停機車之行為,致步行經過該處的被害人右小腿觸及系爭機車排氣管,因而受傷,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 相關法律條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Ⅰ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Ⅱ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閉閉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