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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08
高雄律師陳政宏:悔不當初!因行車糾紛被扁,18歲少男以鐵鎚報復,法官如何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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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項程鎮/台北報導〕男子陸冠宏因行車糾紛遭林姓男子毆打,陸男找兩名友人衝進林男工作的水餃店,持鐵鎚、鋁棒和木棒朝林男頭部和背部往死裡打,所幸陳姓女店長兩度英勇出面制止,陸男等人才罷手,林男緊急送醫撿回一命,最高法院維持高等法院見解,依殺人未遂罪,判處陸男7年徒刑確定

判決指出,陸冠宏不滿被林男毆打,102年9月28日晚間9點10分,與2名友人頭戴安全帽和口罩,手持鐵鎚、鋁棒和木棒,衝進台北市「八方雲集」南港研究院店,看到在工作檯的林男,就是一陣猛打,陸男還拿鐵鎚猛搥林男頭部,陳姓女店長兩度制止才罷手。

高院認為,陸男因細故就找人持凶器一同尋仇,被害人緊急送醫才撿回一命,到現在腦部還須裝設腦壓監視器,左手也不靈活,陸男事後不願供出共犯,也沒積極和解,但考量他自首及犯案時剛滿18歲、血氣方剛等因素,判刑7年,上訴後被最高法院駁回。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的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

本案被告持鐵鎚、鋁棒和木棒進入被害人工作場所行兇,鐵鎚屬質地堅硬並具相當重量之鈍器,倘持以猛力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頭骨破裂骨折、顱內出血、腦水 腫,進而壓迫腦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致生死亡之結果,乃是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是否知道頭部是人體的重要器官,持鐵鎚重擊人家 的頭部,可能會使人死亡?)知道」等語,然其卻仍在共犯之授意下,不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以蹲姿持鐵鎚朝被害人頭部加快速度連續用力揮擊,顯已超越原本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有「縱令被害人死亡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故法院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普通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殺人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一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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