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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04
高雄律師陳政宏:摸胸一把判刑4年,電擊狼得不償失。犯案時攜帶凶器加重刑期,刑法如何規定?
長風律師事務所 http://foreverwind.com/

〔記者項程鎮/台北報導〕新北市吳姓男子利用夜歸女子小薇(化名)開門空檔,持電擊棒電擊小薇腹部,並伸出鹹豬手對小薇襲胸,見小薇反抗並大聲喊叫,吳男立刻摀住小薇嘴巴,二度電擊小薇,但仍遭小薇反抗掙脫。最高法院駁回吳男上訴,維持高等法院見解,依攜帶凶器強制猥褻罪,重判吳男4年徒刑確定。

判決指出,前年10月2日凌晨0時55分許,小薇返回新北市土城區家門口,準備開啟樓下大門回家,28歲吳男竟拿電擊棒電擊小薇腹部,再抓住小薇手臂,強行撫摸她的胸部,因小薇放聲尖叫,吳男立即以手捂住小薇嘴巴,並再次電擊小薇。

由於小薇再次掙脫尖叫,吳男才鬆手逃離現場,警方循監視器畫面揪出吳男涉案,但吳男否認犯行,辯稱沒到過現場。

歷審皆認定吳男犯案,高院根據小薇指述再調閱監視器畫面,認定吳男就是電擊狼,痛批他對小薇身心造成重大傷害,犯後未坦承犯行又無悔意,判刑4年,上訴後被最高法院駁回。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的「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的兇器均屬之。並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8 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應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該兇器只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起意著手強制性交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案吳姓男子攜帶之電擊棒,可正常發射電力,足認其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因此吳男所為 ,犯刑法第224條之1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又加重強制猥褻罪,原以強暴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非另有傷害故意外,否則只成立該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因此 A 女雖因遭被告施強暴而受有上臂挫傷,然此乃強暴之當然結果,已包括在強制猥褻罪質中,不另論傷害罪 。


一審法院認吳男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 1 項等規定,並審酌吳男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竟以電擊棒電擊 A女腹部及抓住A女手臂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造成A女身心重大傷害,犯罪情節重大,且對A女之傷害並無任何致歉或賠償,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深切悔意,判刑4年亦屬合理。





刑法第 222 條:
 I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4-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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