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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21
高雄律師陳政宏:拒絕DNA鑑定,女失繼承權。當事人不願配合鑑定DNA如何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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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王定傳/新北報導〕呂姓男子指控父親與前妻於72年6月結婚,婚後父親才知道前妻已懷孕,而父親已於99年間死亡,但戶籍仍登記呂女是女兒,呂男主張「妹妹」非父親親生,不具遺產繼承權,呂女則堅稱自己是呂父親生;新北地院要求呂女鑑定DNA遭拒,再加上呂男姑姑出庭證稱哥哥(即呂父)曾說過沒有跟呂女見過面,且他與前妻結婚是遭騙,呂女並非他親生等供詞,法官再推算呂女出生時間的受胎日不是結婚期間,因此判決呂女繼承權不存在,可上訴。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一、本案欲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首先,什麼是「確認之訴」?這種訴訟有沒有起訴上的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上述法條中所謂的「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案呂男主張被告呂女與被繼承人呂父無真實血緣關係,沒有子女的繼承權。而被告呂女則堅持其子女身分的繼承權,兩方就呂父的遺產繼承權發生爭執,因此可認定被告呂女的子女繼承權的有無"已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呂男在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可能,並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法院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以提起本案確認之訴。




二、當事人不願配合鑑定DNA,如何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規定 :「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 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 ,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說明: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屬於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而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例如需要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也就是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提出時,法院不得強令為之。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 法院可以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可以審酌情形認另一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為真實,也就是審理法院可以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三、本案分析:

本案在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因此要求具有一般人均無懷疑程度之真實性的確信證據,必須依賴科學之血液鑑定。
法院囑託鑑定呂家五人與呂女之DNA血液鑑定,然而只有被告呂女拒絕接受鑑定;因為「血緣鑑定」屬於法院勘驗之範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關於勘驗之規定。

因此法院認為被告呂女未配合血緣鑑定而應受不利益的證據法則,直接依證人的證詞、 戶籍的出生日及其母親結婚日以回溯計算被告受胎日不在其父母婚姻關係期間方式,依經驗法則判斷,認為原告有理由,主張呂女非呂父的親生子女而應無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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