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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錢利忠/台北報導〕新北市杜姓男子與劉姓女鄰居因買屋事宜起嫌隙,去年9月,杜男下樓取信時,被住在1樓的劉女迎面噴灑香茅油,造成雙眼出現灼傷性結膜炎;劉女出庭時否認故意朝杜男眼睛噴灑,被檢方依重傷害未遂罪起訴;高等法院維持一審判決,認為香茅油不太可能使人失明,依傷害罪判劉女拘役55天,得易科罰金5萬5000元;仍可上訴。去年9月23日下午4點多,杜男到住處1樓信箱取信時,突然感覺眼睛一陣灼熱刺痛,回頭看見正要開門走進屋內的劉女,手中拿著1瓶不明液體,他沖洗眼睛後,氣得找社區總幹事向劉女理論,劉女當時回說:「怎樣?不小心噴到不可以嗎?」
杜男提告指出,劉女曾想以低價向他購屋,但他不願意出售,雙方即出現嫌隙,他認為此次遭劉女迎面噴灑香茅油,是劉女有意報復;劉女出庭時否認犯行,指稱她為了驅蚊,才在家門口噴香茅油,沒看到杜男經過。
士林地檢署先前調查後認為,杜男所戴的眼鏡已阻擋大多數的香茅油,但他的眼睛仍出現灼傷性結膜炎,認定劉女是故意朝杜男眼睛噴灑,未採信劉女的說詞,依重傷害未遂罪將她起訴。士林地院則改依傷害罪論刑,判劉女拘役55天,得易科罰金5萬5000元。
高院認為,香茅油並非強酸、強鹼等化學藥劑,而是屬於天然、環保的驅蚊配方,使人失明的可能性不高,考量杜男的視力並未嚴重減損,認為劉女應無重傷害意圖,維持一審士林地院判決,依傷害罪判劉女拘役。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地檢署認為被告劉女是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不明成分之化學液體朝受害杜男之雙眼噴灑,而杜男所戴的眼鏡雖阻擋大多數的香茅油,但他的眼睛仍出現灼傷性結膜炎,認定劉女是故意朝杜男眼睛噴灑,未採信劉女的說詞,依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 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將她起訴。
刑法上所謂的重傷害,按照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指1目或2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且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果經過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可以謂為該款之重傷。
另外,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也只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 ,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本案經過法院調查,劉女在與杜男約1 步半之距離處噴灑香茅油驅蚊液,噴灑方式是打開家門側身噴灑,噴灑位置是朝告訴人身體處,無從確認是朝眼睛噴灑而有致其視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故意,只是該噴灑之行為應有使香茅油驅蚊液附著於告訴人身體甚為明顯。又杜男遭劉女噴灑香茅油驅蚊液後, 受有兩眼化學灼傷性結膜炎之傷害,亦即僅是眼球表面之結膜部位發炎,並未使告訴人1目或2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照,足證杜男並未因此受有重傷害。
此外,噴灑香茅油驅蚊液,因其並非強酸或強鹼,接觸人體皮膚並不會造成傷害,但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刺激性,應避免接觸人體之黏膜或眼睛等較為敏感脆弱部位,以免受傷,此乃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劉女亦應該知悉。劉女持香茅油驅蚊液朝杜男噴灑,雖杜男當時配戴眼鏡,仍有部分香茅油驅蚊液流入雙眼,致杜男受有兩眼化學灼傷性結膜炎之傷害,應該認定劉女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故意, 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1目或2目視能之重傷害故意, 地檢署認為劉女是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法院認為容有誤會。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I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II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I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