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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9
高雄律師陳政宏:對未滿14歲男國中生口交,男網友被判刑。我國刑法對未成年性行為如何規範?

長風律師事務所 http://foreverwind.com/

〔記者黃良傑/高雄報導〕李姓男子透過FB結識男國中生阿雄(化名),去年9月間在公園廁所內,涉嫌對阿雄口交,兩男事後在FB訊息中提及感受,被阿雄的母親察覺報警,李男坦承但不知阿雄未滿14歲,法官判李男處1年4個月、緩刑5年,並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阿雄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時,剛升國中,雖曾見過穿制服,阿雄的FB個人頁面也有出生年月日,不過,法官發現阿雄現滿14歲、171公分,去年未滿14歲、168公分,自案發時迄今1年期間,外型變動不大,又甲男於本件事發當下為13歲9月之少年,況且臉書頁面不一定會如實記載年籍。

檢警調查,李男於104年9月間夜晚約阿雄到公園,在未違反其意願,將他帶至男廁內,先以手撫摸阿雄的下體,再對他口交1次,母親意外在兒子的FB訊息上,發現竟有陌生男網友對兒子口交,立即報警處理。

高雄地院審酌被告未違反阿雄意願,僅為一次性犯罪,事件曝光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也未再與阿雄聯絡,已與對方及其父母達成和解,故給予自新機會,判刑但可緩刑5年,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即縱使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同意該性行為,亦成立此罪。

本條的立法意旨是,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不是沒有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然而此是指被害人不具同意能力而竟同意之情形;但如果是根本違反其自由意思,而遭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侵害者,應逕行論以同法第222 條或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猥褻罪,亦即後者之被害法益純粹為性行為之自主權,當加分辨。

另外,所謂的「性交」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 款前段 、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李姓男子以手撫摸阿雄的下體,再對他口交一次,自屬性交行為。


本案李姓男子對未滿14歲之青少年為性行為,惟其並未違反阿雄意願,並非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性交罪責,而應適用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之罰則。




刑法第227條:
 I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V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V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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