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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蔡依珍/桃園報導〕林姓派報生去年紅線臨停被開單,不服打行政訴訟,桃園地院法官發現林男停不到1分鐘,認為八德員警不以口頭勸導,反倒執意開單,過程超過5分鐘,陷害送報生臨停變久停,痛斥員警「刁難、吹毛求疵」,撤銷罰單判免罰。林男去年11月7日凌晨5點多到桃園八德送報,把機車臨時停在一棟社區大樓前,才將報紙送給社區警衛,沒想到正好被巡邏員警撞見,認定違反紅線臨停,開出300元罰單。
林男不服打行政訴訟,強調曾試圖尋找周邊停車位或其他停車處,無奈車身加掛報袋達3個車身寬,擔心強行停車恐損及其他車輛,遍尋不著下才會臨停,快跑送報後就立即返回停車處,全程不到1分鐘。警方認為紅線24小時禁停,員警當場「目睹」違規,舉發並無不當。
桃園地院法官透過員警密錄器發現林男機車後座左右都吊掛著裝滿報紙的報袋,達3個機車寬,即使停滿機車的路邊停車格空出其中一格也停不下,且當時天還未明,路燈都還亮著,人車稀少,林男短暫停留不到1分鐘,且離道路白線仍有一段距離,根本沒有妨礙到其他人、車通行的危險。
法官認為送報生原本不到1分鐘就能離開,但為了等警察開單、簽名,等超過5分鐘,「臨停變久停」,警察不以口頭勸導或開立勸導單等對民眾權益侵害較輕的方式進行,卻執意開單處罰「除了刁難想不到其他適當字眼形容警察的行徑!」斥責是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撤銷罰單,全案仍可上訴。
[資料來源:中國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法官認為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林男違規當時,是否有情節輕微而有法定不予處罰之事由,而警員之舉發方式是否過當,違反比例原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六款 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本案送報生林男違規臨時停放機車的時間為清晨五時二十四分,並非上、下班尖峰管制時間,是屬於上述法規範的「深夜時段」無誤;其為送報而停車,且一般可知,未滿三分鐘,亦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林男的機車停放於派報住戶門口,且當時當地之人車稀少,明顯並無妨礙車輛往來, 此亦為開單員警不否認。因此林男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所稱「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事由,舉發警察如無其他重大公益或重要事由,仍執意當場舉發,也許就有濫用裁量權之違誤可能 。
又本案法官在審判中強調: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也就是一般所說的「比例原則」。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一項也有規定: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因此本案錢建榮法官認為:林男為送報業,舉發時間為清晨五點多,天未明,路燈還放亮著。 原告的機車後座左右都吊掛著裝滿報紙的報袋,路邊停滿機車的停車格,即使空出其中一格,也停不下有三個機車寬度的送報車。大樓正前方人行道邊劃著紅線,任誰也知道禁止臨停,但距離道路線白線,仍有不小的寬度,林男將送報車臨停在大樓前,不用熄火,因為將報紙投進信箱的時間不用一分鐘,立刻又要趕往下一個投報點。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稽查,仍應依違規當時整體交通情狀具體判斷,進而決定應採取何種達成目的之方法。雖然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是任何人於任何時段均不得停車,但此時係因為下車送貨(送報),而致有違反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 ),但既為深夜凌晨,鮮有人車之時段,又暫停短暫到不及一分鐘,根本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可能及危險, 舉發警察竟容不得紅線臨前停著機車,一分鐘也不行?更不用說本來送報機車不到一分鐘就能駛離,這下子為了等著警察開單簽名,至少超過五分鐘,臨停變成久停?
法官甚至認為,很顯然的,寂靜的雙向路上,不論是人車交通或安全,都不可能因為這起每天凌晨都會發生的在道路線後方的秒停,而受影響。警察就算再看不下去,以口頭勸導或書立勸導單,或口頭命原告駛離,都比逕行對原告開單,對原告的權益侵害為輕,而仍然可以達成勸戒的目的,如執意開單處罰,除了「刁難」兩字,本院想不到其他適當的字眼形容警察的舉發行徑。這種裁量形同沒有裁量,而沒有正當理由的不為裁量,當然也是裁量濫用的類型。簡言之,本案的舉發明顯不符上述法律所明定之比例原則,已構成濫用裁量之違法。
綜上所述,本案林男縱違規臨時停放機車於設置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處,但不僅距離道路白線仍有相當距離,且是於深夜時段,臨時暫停下貨(送報)之行為,足以認定林男之違規停車行為,屬情節輕微,當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所稱「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事由,是以開單員警據以裁處罰鍰,有違上述細則,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林男主張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本件實不應處罰,始為適法。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下略)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3條(不得逾越限度):
I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 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II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 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III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