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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項程鎮/台北報導〕林姓男子駕駛大貨車在台中行駛高速公路時,車子突然熄火,林男未立即設立故障標誌,導致駕駛聯結車的張姓男子從後追撞,張男傷重不治,林男向警方自首,辯稱車子失去動力80秒,就被張男追撞,來不及放警告標誌,但不被法院採信,最高法院維持台中高分院見解,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8月徒刑確定。判決指出,去年2月25日上午7時45分,林男駕駛貨車沿台中市上高速公路,途經國道四號700公尺處時,車子突然故障,他沒有立即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設置故障標誌,導致張男追撞林男貨車。
因撞擊力道強大,張男的車頭毀損,且張男胸部挫傷嚴重,送醫急救,隔天仍因氣血胸不治死亡,林男到醫院時向員警自首;庭訊時,林男強調車子都有定期保養,但車輛臨時故障無法預防,車子失去動力到被追撞時間約80秒,來不及擺放故障標誌就釀成車禍。
歷審皆認為,林男無法舉證車子失去動力80秒才發生車禍,林男沒即時放置故障標誌是肇事主因,死者張男沒注意前方路況,也是車禍原因,台中高分院考量林男自首,及和死者家屬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形,判處林男8月徒刑,上訴後被最高法院駁回。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本案林姓男子因駕駛前營業大貨車,沒有隨車準備車輛故障標誌,因車輛故障而停在放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僅顯示危險警告燈,但未於故障營業大貨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遭後方被害人張男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所撞及,致張男傷重死亡之罪事實。
一、車內有故障標誌但來不及擺?
雖然被告林男辯稱:其車內放有車輛故障標誌,是來不及擺設故障標誌,而不是不擺。
但經法院函詢本案員警發現,最終現場均未發現有故障標誌或有遺留現場故障標誌之殘骸,兩輛肇事車輛均拖回警局代保管,事後會同駕駛 人林男檢視車內,該車內均未發現有放置故障標誌,足以證明被告並未隨車備有車輛故障標誌,可供車輛故障時警告後方來車之用。因此林男所辯稱 :車內放有車輛故障標誌,來不及擺設故障標誌,而不是不擺等語,與事實相悖,所辯顯是卸責之詞,法院不足採信。
二、追撞時間僅80秒來不及?
其次,林男辯稱: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失去動力後至被害張男撞上林男大貨車之時間約為80秒,林男在短短80秒之時間內,無法及時下車設置車輛故障標示等。
經警方調查CCTV影像照片發現,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104 年2 月25日 上午7 時51分11秒通過國道4 (E )0K+108 清水端路段, 而被害人張男則於同日上午7 時53分23秒,通過相同地點 ,則二輛先後行車時間相距有「2 分12秒」之久無疑。而林男所主張其由該路口至肇事地點之時速維持每小時30公里,被害張男駕駛之聯結車時速約為每小時70公里等,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實其說,法院難認其辯解有依據,無法採為有利於林男認定之憑據。
三、法有明文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訂有明文,汽車故障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應當知悉上揭規定,因此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注意義務,而依卷證資料所示,當時沒有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林男卻於行經肇事處時, 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被害張男追撞林男駕駛之車輛, 張男因而受傷死亡,被告林男明顯有過失。
四、追撞死亡之張男亦有過失?
而被害人張男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均認「一、張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故障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林男駕駛營業大貨車, 車輛故障後停於內側快車道,後方未適當設置警示措施,為肇事次因。」
足以認定,被告林男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害人張男於事故中亦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無誤。然而過失比例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林男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尤其林男之過失行為與張男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I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II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致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