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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楊政郡/台中報導]60歲陳姓計程車司機,凌晨時分載到一名23歲女子「小瑩」在車上昏睡,受到年輕肉體的吸引,竟載回自己住處趁機性侵,事後食髓知味還互留電話、資料,希望日後能繼續「交往」,「小瑩」回家後立即報警,並採下體分泌物檢體比對DNA,陳男被依趁機性交判3年4月。
判決書指出,陳男是計程車司機,去年6月29日凌晨5時許,在中市西區錢櫃KTV前排班時,「小瑩」與同事唱歌、飲酒後,搭上他的計程車,指示陳男目的地及方向後,就在車上閉眼休息,因長期服用減肥藥中含有具安眠、鎮靜效果「Vanlan(靜朗)」藥物作用下,睡得毫無意識,上午9時醒來竟全身赤裸,陳男半身赤裸躺在她身邊。
「小瑩」發現身上沒穿衣物驚覺有異,但也不知發生何事,佯裝願與陳繼續來往,有機會再叫他的車,互留下姓名電話後離去。隨即向警方提出性侵告訴、配合進行採下體分泌物比對。
被告在警方及檢訊中否認與「小瑩」有發生性行為,到了院方DNA比對完成,坦承有發生性行為,辯稱「小瑩」自願的,說「小瑩」到家後不下車,對他撒嬌,他才載她回住處,他自己也想回家休息,雙方是自願的。
法官發現陳男供詞不可信,法官認為「小瑩」僅23歲,被告是花甲之年,僅因碰巧乘坐被告計程車,甲女如神智清楚下,豈有可能會主動對被告投懷送抱或表示同意性交?
陳某自陳「小瑩」當時精神狀態異於常人「不像喝酒醉、倒像吸毒者」,因「小瑩」長期服用減肥藥物中含有安眠藥劑成分,加上酒精與藥物交互作用,當時已陷入無意識狀態。而被告自己判斷女子像吸毒者,卻沒報警處理,反將「吸毒者」載回家,顯然是俗稱「撿屍」,意圖趁機性侵行為無訛。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刑法第225條第1 項所謂「乘機性交罪」,是指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而為性交,才能適用此條。
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似的情形,是指被害人雖然不是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是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是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除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
所謂其他相類情形,是指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相類似,無法辨識外界事物而言;舉凡於他人因行為人故意以外的原因而陷入身心障礙狀態之際,單純藉機對該他人為性交者都屬於之,並不以行為人有特別之積極利用行為為必要。例如若被害人熟睡,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即屬之。
因此本案中陳男利用小瑩因酒精與藥物交互作用,而達無意識狀態的相類似情形,就是觸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刑法第 225 條 乘機性交/乘機猥褻罪:
I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II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III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1 條 強制性交罪:
I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