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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13
高雄律師陳政宏:1歲時背258萬債,法院判免還。我國民法繼承編如何規定?
長風律師事務所 http://foreverwind.com/

新北市趙男的家人向土地銀行貸款,趙父去世後,沒辦理拋棄繼承,讓僅1歲的趙男,出生沒多久就扛了258萬債務,18年後趙男薪資紀錄被銀行查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新北地院認定趙男當時沒有行為能力,且根本沒繼承半毛錢,判決銀行不得強制執行。

土銀主管表示,拍賣不足部分將不追償,也不會再上訴,積欠的258萬元將循程序轉銷呆帳;對於先前的事件,會派專員與當事人(趙母及趙男)溝通、解釋。趙男昨向律師李弘仁表示,家人不曉得拋棄繼承,才沒理會,也不曉得銀行會繼續追討,如今法院總算還他公道。

土銀:不再上訴

趙母84年向土地銀行貸款購屋,由趙父擔任保證人,3年後趙父急性肝炎過世,趙父生前還不出錢,當時趙男僅1歲,母子倆不了解拋棄繼承規定,趙男因此扛下債務,土地銀行92年提訴清償借款,法院判母子連帶賠償393萬餘元確定,拍賣擔保品後剩258萬,銀行取得債權憑證。

19歲的趙男去年半工半讀,有薪資紀錄,銀行發現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其母警覺事態不對,認為兒子還未出社會就扛債,未來人生勢必被債務影響,透過法扶基金會尋求律師協助。

律師說,趙家人是低收入戶,趙父過世後,房子被法拍,母子倆四處租屋,趙母以打零工、當看護撫養兒子長大,趙男目前還在唸書,且趙母曾與銀行協商每月還款2000元,銀行卻堅持要趙男擔任保證人才同意,如此作法對他並不公平,強人所難。

法官雖認為趙男當初未辦拋棄或限定繼承,這筆債務仍應履行,但趙男當時是無行為能力之人,且趙父過世時,根本沒遺產可繼承,依當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的規定,若讓他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判趙男勝訴。

民法修正 繼承多少還多少

民法繼承編在98年修正後改採全面限定繼承,也就是繼承500萬,即使債務1000萬,只需還500萬,且可有條件溯及既往,如繼承時無法預知父親有債務等。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趙父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趙男及趙母,兩者皆沒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且趙父並無遺產供趙男、趙母繼承。而趙男於趙父死亡時 ,僅為1 歲多之無行為能力人,且趙父並無遺產,亦未贈與任何財產予原趙男。

因此,趙男既無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 98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趙父死亡後,其對於趙父所負的保證債務,應由其繼承人趙男趙母繼承,其繼承人就前述的保證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但是!按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案趙男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又未繼承任何財產,所以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法院認為顯失公平,且其既未繼承任何財產,則
趙男主張就繼承趙父所負欠土地銀行之保證債務,應該不負清償責任,法院判趙男勝訴。



民法 第1148條:
 I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II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1條:
 I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II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III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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