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案件:「政府採購法第92條應屬補充規定」
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始就廠商另為獨立之處罰規定,則上開對於獨資工商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自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自然人事實上非屬同一時,始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倘獨資商號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猶對與代表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要與「一事不二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應限縮於代表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前開規定對廠商科以罰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裁判要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