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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1
毒品案件委任律師
毒品案件:「減輕刑罰之原則」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亦非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乙○○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然考量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次數僅1次,實際獲利不多,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不同,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15 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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