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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吳姓男子與汪姓女子是情侶,去年11月應徵電話行銷工作,錄取並到南投縣的機房上班,才得知工作竟是打電話到中國行騙,兩人又已預支薪水,不敢擅自離開,遂向認識的警察求救,不料,「舉報犯罪」竟變成「犯罪自首」,檢方與一審法官都不相信兩人的辯解,依加重詐欺未遂罪各判7月與6月徒刑,2人上訴並喊冤,台中高分院二審認為一審疏忽,2人剛上班就通報警方,根本就沒有犯意,卻被當成「犯罪自首」,改判這對情侶無罪。
判決書指出,吳男在2012年間觸犯詐欺罪判刑5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他與汪姓女友見報紙刊登電話行銷徵才廣告,應徵聘用後,兩人預支薪水,去年11月15日第一天上班,主嫌劉詩硯(27歲,判刑11月確定)卻告知,此機房剛成立,但不是從事電話行銷,而是打電話到中國行騙。
這對情侶不想參與詐欺,又礙於已預支薪水,擅自離開恐遭報復,遂於上班首日,偷偷向熟識的台中市警局第二分局陳姓員警求救,汪女還強調「我待不下去了,你(陳員)哪時候來解救我?」,但因機房設於南投縣埔里鎮,陳員遂將線索轉告南投警方。
南投警方於同年月28日搜索機房並逮捕劉詩硯、吳男與汪女等4人,檢方偵查時,2人強調拒絕參與詐騙,還主動「舉報犯罪」,卻被誤認為「犯罪自首」,檢方卻不採信而起訴,南投地院一審也不採信辯詞,各判吳男與汪女7月、6月徒刑,2人上訴二審。
台中高分院認為,2人上班首日,尚未行騙前,就向陳員求救,還把機房資訊告知陳員,之後等候警方救援,顯示2人並無詐欺犯意,有陳員證詞為證,另外,2人辯稱應徵電話行銷而誤入詐欺機房,此說也與其他被告說詞吻合,一審卻疏忽沒有詳查,誤把「舉報犯罪」當成「犯罪自首」,論理不免錯亂,據此撤銷原判,改判2人無罪,檢方可上訴。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本案吳男與汪女二人於警訊、偵查中確均已供稱,係因應徵電話行銷工作而被帶進系爭機房,其情況核與同案被告杜嫌、沈嫌供述情節相同,足見其進入該機房前尚不知真正所為何事,自不可能有參與犯罪組織或詐欺之認識與意欲。而其二人實際進入系爭機房後,得悉係要從事電話詐騙之電話手後,隨即以通訊軟體告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姓員警其二人所受遭遇,並將電話機房內部資訊傳送予陳員,請求警方前來營救等事實,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檢送偵查報告及相關附件可稽外,並經證人陳姓員警於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吳男及汪女他們兩個尚未進入詐騙機房前,以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他去找工作,結果疑似是詐騙機房,可是沒有正確的地點,還有老闆是誰都不曉得,我說,你們如果去的話,是機房,你再打電話給我,想辦法聯絡我,我再看要怎麼處理,等到他們兩個人在機房裡面跟我聯絡的時候,因為南投埔里我不熟,所以我把這個線索打了一份職務報告給南投縣刑大一隊陳報給檢察官,後續都是他們偵辦的,我就沒有參與了。」
(法官問:其中,汪女有提到說:我待不下去了、你那時候來解救我等語,這是不是就是希望你們警方儘速採取行動?)
陳員答:「對。……」
足證吳男與汪女二人確係因誤以為所應徵工作乃電話行銷,而進入系爭電話機房,迨得悉實際所要從事者為電話詐騙時,因有預支薪資,乃不得不佯裝繼續工作,但於第一時間即告知警方,並等待救援。則其二人顯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實施詐欺犯行之故意,應堪認定。至彼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所為認罪之自白,應係因本件另有查獲其他共犯,在同時地訊問之情況下,唯恐遭標示為「內應」、「線民」,而在社會上受到不利之對待,始掩飾該非故意參與犯罪之事實,該等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據為論罪之基礎。
█ 相關法律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Ⅰ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Ⅱ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