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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溫于德/台北報導〕都更不同意戶張權嶔,去年3月3日返家後見房子遭強拆,憤而提告北市都發局長林洲民及建商等人。檢方偵查後認為,林等人罪證不足,處分不起訴;但工地負責人李程凱,因未經公司同意,擅自指揮怪手拆屋,被依毀損建物罪起訴。士林地院日前審結,依令他人建物不堪使用罪,累犯,判李8月徒刑,可上訴。
張權嶔是台北市長安西路都更案唯一不同意戶;判決指,欣偉傑建設公司是都更案實施廠商,派駐李程凱為工地負責人,但李僅因曾與張就拆除房屋事宜發生口角,去年3月3日見對方出門,在未經欣偉傑同意下,擅自派不知情的怪手,強拆張的住處,害得不堪使用。
李程凱到案雖承認拆除但否認強拆,他說,一直以來持欣偉傑的拆除執照執行任務,雖張男不同意拆除,但因公司授權,仍可依法拆除,且雖原則上雖要向董事長特助報告,才能決定何時拆屋,並經公司負責人授權才可執行,但因自認有權限決定拆屋,才未上報、指揮怪手拆除。
但董事長特助出庭作證時說,李程凱不具權力決定是否拆除,仍須回報公司後待決定。
法官認為,李程凱即便持有欣偉傑給的拆除執照,仍須經住戶與建商均同意才能拆除,且現況是張權嶔不同意,李更應協調後向欣偉傑高層報告、靜待決定,加上李身為拆除工程現場負責人,豈有不知情道理?依法判有期徒刑8月。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按本件「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更計劃」之實施者欣偉傑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依上所述,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張權嶔經實施者欣偉傑公司公告通知限期屆期自行拆除或遷移,詎未自行拆除或遷移,得由實施者「欣偉傑公司」代為拆除或遷移,且上開105年拆字第0048號拆除執照亦係核發予「欣偉傑公司」等9名,並不包含被告李程凱,是被告個人並不具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權限,則被告在未取得有權決定之欣偉傑公司許可,擅自拆除致毀損系爭房屋,於法自有未合。
核被告李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木櫃及碗盤部分,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刑法第353條第1項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諭知被告該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當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3條第1項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論處。
█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