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溫于德/台北報導〕新北市郭姓男子4年前偷拍隔壁夫妻淋浴,被法院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3萬元定讞,近期又在捷運上偷拍女子「蜜大腿」,檢察官依妨害秘密罪嫌起訴,但台北地院法官認為,當事人並未親眼看見郭男偷拍,且捷運屬公共場合,郭男只拍大腿等「非身體隱私部位」,且郭男手機內72張大腿照都與當事人無關,日前據此判郭男無罪,仍可上訴。
據悉,2013年10月10日晚間,郭男得知鄰居夫妻將一同入浴,潛入防火巷內偷拍被逮,新北地院認定郭男確實偷拍,依「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將郭判拘30日、得易科罰金3萬元,郭未上訴而定讞。
事隔3年,一名女子控訴,去年12月22日上午她搭乘捷運時,郭男疑似持手機「由下往上」偷拍她的大腿,她被路人告知,方知受害,要求郭男拿出手機讓她檢視,郭男嘴上同意,卻遲未將手機解鎖,後來趁捷運到站時偷溜走,警方告訴郭男手機內還有許多女生的大腿照,她才決定提告。
檢方將郭依妨害秘密罪嫌起訴,郭在院方審理時頻頻喊冤,強調「短短幾秒鐘不可能開手機偷拍」;法官認為,女子未親眼看見犯行,控告郭男偷拍已有疑義,且捷運屬於公共場合,若只是拍到大腿等「非身體隱私部位」,也未觸犯法條,何況郭男手機內72張大腿照都非拍攝該女子,無法認定郭男犯罪。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另按刑法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