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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鄭淑婷/桃園報導〕29歲馮姓男子今年5月30日晚上10點多,將車停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邊,並於車內施用K他命後繼續上路,隨即在中華路、興農路口被警方查獲「毒駕」,警方依公共危險罪嫌將他移送法辦,馮男坦承拉K後開車,但意識非常清醒、不影響行車安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生理平衡錄影,認為馮男雖有拉K但可走直線、未偏移,難認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偵結予以不起訴處分。
檢方調閱馮男的身體平衡檢測資料,馮男通過平衡動作及兩同心圓間畫圈測試,但在直線測試上則紀錄「直線測試: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另傳喚負責測試的員警出庭,員警證稱馮男當時走路不穩;不過,檢方勘驗身體平衡檢測錄影畫面,馮男走在磁磚線上,從開始到盡頭並折返,都沒有偏離磁磚。
檢方指出,馮男身體平衡直線測試的實際檢測狀況,與紀錄表、員警證詞並不相符,認為「畫面會說話」,馮男當天雖有施用K他命,但反應及遙控能力尚屬正常,難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偵結予以不起訴處分。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102年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犯,因此,犯本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在服用酒類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認定行為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成立本罪。
依此,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可僅以行為人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之檢測數值作為判斷。
至於依警方取締酒後駕車方式,除對行為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雖有另要求行為人進行諸如「直線步行一定距離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一定距離,並靜止不動一定時間」、「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然而這些測試內容,是於行為人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時,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的輔助標準之一,倘若行為人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業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標準時,自然就沒有再施以輔佐測試之必要。
故若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3款之情形,經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又「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時,警方便可依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判斷行為人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本案馮男雖自承吸毒後駕駛,但檢方依據身體平衡檢測影片,認定其反應及遙控能力皆尚屬正常,難認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因此偵結予以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