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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印尼籍逃逸移工蘇哈弟(原名SUHARDI)疑因缺錢花用,去年11月凌晨搶劫超商,持鋼刀攻擊、殺傷大夜班店員,脅迫稱「我要啤酒」,搶得價值210元的金牌啤酒6瓶後逃逸,警循線將他逮捕,高等法院依攜帶兇器強盜罪,判他7年2月徒刑,服刑後驅逐出境;此件犯案判刑結果,等於是搶不到30元需坐牢1年的代價。
判決指出,去年11月21日凌晨1時48分,21歲的蘇哈弟因逃逸後缺錢花用,他持鋼刀進入新北市三重忠孝路一間超商,觀察店內格局,李姓大夜班店員見他東張西望,好心上前幫忙,趁李男進入倉庫拿啤酒時,突然尾隨其後,以左手掐住他的脖子,並作勢揮砍。
李男見蘇哈弟情緒激動,勸他說「你要什麼?我給你,你就離開」,蘇哈弟答說「我要啤酒」,此時,李男聽到有客入進入超商,大喊「救命」,蘇哈弟情急之下拿刀刺向李男胸部,但沒有刺到,2人發生扭打,李男頸部、左手掌當場被劃傷,鮮血直流,蘇哈弟只能隨手抓起1手啤酒,逃離現場。
蘇哈弟離開超商後,先至附近公園變裝,將一身紅色帽T換成預藏在背包內的白色上衣,隨即從容離去。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將他查獲法辦。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犯強盜罪,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者,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為時所攜帶之器具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其必要。
此案被告於行為時所攜帶之刀械,刀刃部分為白色鋼製材質,含刀柄總長50公分一節,被告所持刀械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屬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因此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至於辯護人雖抗辯:被告為印尼籍勞工,其因無法與告訴人李男溝通而一時氣憤犯下本案,且得手之啤酒 6 罐僅價值210 元,又係在與李男拉扯間致其受傷,並非直接持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易僅為表淺傷,傷勢非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
但按照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聯刊於台灣黃頁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是因逃逸後缺錢花用,見告訴人孤身 1 人看管商店,乃萌生歹念,持刀械進入便利超商強盜告訴人之財物,縱未造成告訴人嚴重之身體傷害,然其行為本身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僅使告訴人心理受到相當程度之創傷,對社會治安亦構成重大威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刀械對告訴人強盜財物,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刑法第330條:
I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I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