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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9
高雄律師陳政宏:職業老鴇卸責,法官打臉判刑。老鴇事前要求簽切結書撇清關係能脫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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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溫于德/台北報導〕職業老鴇代女,介紹小姐與客人性交被逮竟不認罪,還推稱「有簽切結書,不做色情」,但遭法官打臉;法官認為,代女日前已犯同性質妨害風化案件,遭高院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屬於累犯,今依妨害風化罪再判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12萬,仍可上訴。

台北地院判決指,代女在北市經營「筱可按摩舒壓館」,去年9月9日晚間6時許,遭警方持搜索票進入,當場逮獲已完事的曾姓按摩妹與恩客馮男,因2人皆認罪,均被依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但代女被查出是承租人,事後被依妨害風化移送法辦。

代女庭訊時喊冤稱,曾與曾女簽訂不得性交條款,小姐該次按摩費均由個人所得,自己未分拿一分一毛,撇清罪責;同樣出庭的代女律師則說,被告與曾女曾簽切結書載明,「若有從事違法色情行為,概與代XX小姐無關」,同樣做無罪抗辯。但曾女抖出雙方拆帳方式,該次色情按摩總金額為2500元,代女抽傭1000元,被法官採信。

法官認為,代女今年初才因媒介女子為男客口交至射精,被依妨害風化遭高等法院判刑4月確定,但又不知悔改,又一再否認犯罪,試圖卸責,顯然不具任何悔意,認定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再判有期徒刑4月。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老鴇代女喊冤稱,曾與曾女簽訂不得性交條款,小姐該次所做的半套,另外收取5百元的費用,全歸曾女獨得,代女就此部分沒有拆帳, 所以代女並沒有營利的故意及行為,撇清罪責。

一、然而法官認為,判斷本案代女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性交猥褻罪」,判斷時並不可僅著眼在增加半套性交易所應額外支付之"500元報酬"上,而必須要「整體的」就代女究竟可由男客因接受半套性交易所應支付之報酬中,獲得多少利益來看。
也就是說,本案是因代女所經營之按摩館「有提供含有半套性交易在內」之按摩服務,男客始會登門消費,之後代女即可由消費金額中分得報酬。進而可推知,若沒有以提供含有半套性交易在內之按摩服務為號召,招攬到男客至按摩館消費的話,代女根本無法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因此法官認為,曾女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預計可獲得之報酬2,500元中,除自身可以分得之1,500元外,所餘之 1,000 元均給代女。且代女亦知悉曾女是以 2,500 元之代價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因此代女在主觀上顯有意圖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故意無訛,所以代女之抗辯,法院並不足採信。


二、關於曾女曾簽立一份切結書,內容中載有「若有從事違法色情行為,概與代女無關」字樣。本案法官認為,衡諸常情,任何切結書對於杜絕、防止犯罪行為之發生,恐無實質強制力可言。也就是說,難以有該份切結書之存在,便遽而推論代女不會知悉曾女在其所經營的按摩館內進行半套性交易等。


綜上所述,代女確實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按摩女子曾女以2,5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俗稱半套性交易(即按摩男性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 並提供按摩館場所容留二人為上述猥褻行為,欲從中收取1,000 元之代價以營利等情節,已堪認定。因此代女所為,是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代女媒介成年女子與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從「意圖使女子與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論處。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性交猥褻罪):
 I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II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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