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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14
高雄律師陳政宏:壽險經理落水身亡保險公司拒賠,法院判賠一千萬。本案諸多爭點,一審法院判決理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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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姓資深壽險經理3年前在南投縣日月潭被民眾發現,遺體腫脹變形,身無證件、手機,檢警利用DNA比對才查出身分,相驗死因不詳、直接死因為溺水,張家人以張生前家庭、財務、工作都正常,無尋短動機,申請千萬保險理賠,保險公司認定張未頻繁出國,卻投保多家旅遊險,且發現地人跡罕至,認定是自殺拒絕理賠;一審法官認定,張生活等情狀一切正常,「沒有非死不可的理由」,判保險公司需賠一千萬。

某壽險公司台中分公司張姓資深經理(死亡年齡55歲)、同時也是中外合資電池公司董事,2014年5月間被人發現陳屍在日月潭附近水域,被發現時身上沒有證件、遺書,屍體腫脹變形,張妻無法辨認死者,檢警根據DNA比對,死者確實是張。

張妻與張女兒依張男生前有投保旅遊平安險,向保險公司申請千萬保險理賠,但保險公司認定是自殺,拒絕理賠,張妻等二人告上法院,認為丈夫生前「樂觀、愛開玩笑」,財務、家庭都沒有異狀,失蹤前還用手機通訊軟體跟好友聊天、敘舊,且丈夫本來就有投保觀念,沒有尋短理由。

但保險公司辯稱,張男的死因為不詳,且張被發現處,沒有路燈,人跡罕至,張家人提供張與友人的訊息記錄,也無日期,另外,張除了跟自家公司投保外,還在半年內與另外三家保險公司投保,張沒有出國計畫,為何頻繁投保,保金高達上億,顯然有可議之處。

台中地院一審法官認為,張男為資深保險公司經理,也是家中經濟重擔,投保屬於人之常情,若張為詐保,因讓身分、手機盡快讓人發現,以利家人領取保金,為何要讓檢警大費周章,證明身分,院方也向多家銀行調取張信貸、財務狀況,都無異常現象。

法官認定,張非因疾病而溺水身亡,但仍生前仍一如往常工作,生活、工作、經濟沒有任何異常,也沒有遭受非死不可的重大打擊,無自殺徵兆,應認定死因為意外,無法認定張為自殺而跳水,因此保險公司有給付責任,判保險公司需賠一千萬元。

[資料來源:聯合新聞網]





[本案法律解析]

一、所謂「旅遊平安險」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保險事故是否限於「旅行活動」所發生之意外?

(一)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考量契約約款是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 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因此,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客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


(二)又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法院調查本案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 條規定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 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需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又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載明「旅遊地點:中國(全球)」等語。

因此顯見本案保險契約目的在,保障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在中國及全球各地旅遊,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時,由保險人依約給付保險金。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是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又該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即明定為「有效期間」並未個別設計僅限保障「旅行期間」之旅行平安 亦未就「旅行」為定義規定,則於本案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中國或全球各地,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時,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金,而不問其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是否為從事旅行活動所致。





二、張男是否因故意自殺而死亡?保險公司得否主張免除理賠責任?

(一)保險法第133條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二)台中地院一審法官調查後認為,張男為資深保險公司經理,也是家中經濟重擔,投保屬於人之常情,尚難事後以張男生前投保眾多保險,就臆測有故意引起保險事故之惡意 。若張為詐保,應該會讓身分、手機盡快讓人發現,以利家人領取保金,為何卻身無證件、手機讓檢警大費周章,證明身分。此外,法院也向多家銀行調取張信貸、財務狀況,都無欠款或其他異常現象。

法官認定,張非因疾病而溺水身亡,生前仍一如往常工作,生活、工作、經濟沒有任何異常,也沒有遭受非死不可的重大打擊,無自殺徵兆,應認定死因為意外,無法認定張為自殺而跳水。因此保險公司有給付責任,判保險公司需賠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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